企业合规治理专栏|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是否需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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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

 

2020年12月,小韩入职某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与其签订了为其2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其岗位为客户部经理,年薪50万。同时,该劳动合同也约定了保密与竞业限制条款,小韩须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即离职后不能在诸如证券公司、保险、证券等金融行业从事相关工作,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如若违反,则小韩应赔偿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2022年12月,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小韩未再选择与公司续签,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但此后,公司也一直未向小韩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23年9月,小韩入职当地另一家证券公司从事客户部经理工作。2023年10月,公司悉知该事后,遂向劳动人事争议部门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小韩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0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分析及裁决结果: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由此可知,竞业限制义务是关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应履行的义务。且,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与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义务是对等给付关系。若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则也已构成违反其在竞业限制约定中承诺的主要义务。但,这并意味着劳动者也可以“有约不守”。

 

具体到本案中,证券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期间长达9个月未向小韩支付经济补偿,造成小韩遵守竞业限制约定却得不到相应补偿的后果。根据公平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小韩在证券公司因自身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满三个月后再实施竞业限制行为,应视为小韩以其实际行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故对证券公司要求小韩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驳回了证券公司的仲裁请求。

 

 

评析及建议:

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增强了对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保密意识,也愈发强调对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负有保密义务的其他人员竞业限制的约束力,普遍开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为此,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或“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支付义务,劳动者亦应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时,我们也认为仲裁与司法实务中应始终关注劳动关系的实质不平等性,避免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而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公正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12。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2024年5月8日 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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